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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戈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戈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持用而為前揭毀損犯行之鋁棒,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13號
被 告 羅戈琇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1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戈琇與蕭素珍之前為情侶關係,後感情生變而分手,羅戈琇因而心有不甘,遂於民國99年7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利用2人相約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與八德路口之便利超商見面之機會,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砸蕭素珍駕駛之車牌號碼1021-B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葉子板凹陷,足生損害於蕭素珍。
嗣蕭素珍向警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素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戈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㈡被害人即證人蕭素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曾旭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1021-B6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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