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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春服用酒類,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智玉」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並且肇事致人受傷,危害交通安全;
又其為脫免刑責,冒用劉智玉名義犯偽造文書之行為,所為已影響司法正確及公正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於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簽「劉智玉」之署名、指印共1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28號
被 告 潘英春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路15號
居雲林縣麥寮鄉○○路309巷58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4日22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某KTV內飲用高粱酒5、6杯後,即返回居所休息,至翌日(25日)9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3572-SX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智玉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
於同日12時2分許,其行經苑里鎮○○里○鄰○○○○道路橋下東側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留意左右來車,不慎與沿苑港路駛來由李美德所騎乘車牌號碼PD5-703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李美德受有右手腳處之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潘英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惟潘英春因恐受罰,竟與劉智玉(偽造文書及藏匿人犯部份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英春冒用劉智玉之名義,接續在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簽「劉智玉」之署名、指印共11枚,以表彰劉智玉本人接受詢問、受測試及偽造受通知之私文書後,據以交付承辦之員警,均足生損害於偵審機關對於前開案件偵審之正確性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潘英春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潘英春之自白。
(二)證人劉智玉、李美德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刑法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
(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
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智玉」之署名,係用以表示「劉智玉」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之通知單,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異,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應屬偽造私文書;
被告於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智玉」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此等文件性質均非屬私文書,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被告冒用「劉智玉」之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如附表所示)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係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與刑法第216條、210條之罪嫌,具有刑法第55條之關係,請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210條罪嫌處斷。
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卷附偽簽之「劉智玉」署名、指印共1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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