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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瑾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霰彈壹顆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尚未持之以犯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子彈1 顆(業經試射)及霰彈2 顆(鑑定試射1 顆),經鑑定屬實,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葉承瑾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07
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瑾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不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在新竹市某舞廳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人購買2顆制式霰彈及1顆制式子彈,並持有之。
嗣於99年9月24晚間8時許為警巡邏時接獲檢舉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承瑾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子彈扣案可證。
且經將上開子彈送驗結果,認「. . . (一)2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3686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等在卷足憑。
應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承瑾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除採樣試射外,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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