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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各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1 支,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77條第1項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62號
被 告 梁雅各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4鄰司馬限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各與謝燕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劉慶興所營位於苗栗縣泰安鄉1鄰25號新鳳商店旁之小吃店內,酒後發生爭吵,梁雅各遂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上開店內,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將置於上開店內之瓦斯桶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並瀰漫屋內,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店內客人與隔壁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劉慶興及時發現關上瓦斯並報警處理,始未釀成災禍。
二、案經劉慶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雅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劉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謝燕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逸漏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嫌部分,惟查,經警在上開店內瓦斯桶旁扣得之打火機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持之引爆瓦斯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劉慶興、謝燕萍具結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而該打火機上查無被告之指紋,亦有承辦員警答覆之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從而,自無以使用爆裂物未遂罪相繩於被告之餘地。
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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