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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張正宗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路205之
1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宗係劉莉君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張正宗前於民國99年6月2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7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正宗不得對劉莉君及兩造子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劉莉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
張正宗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99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90號住處,因細故與劉莉君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劉莉君辱罵稱「不爽出去給人家幹」、「幹他祖公十八代」等語,而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嗣經劉莉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正宗上揭違反保護令罪嫌應堪認定:(一)被告張正宗於警詢(偵卷頁12-15)及偵查(偵卷頁29-30)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莉君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6-19)。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偵卷頁20-2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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