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36,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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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宏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29號
被 告 陳銘宏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街1之1號
5樓
居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8鄰68之16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宏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下稱社苓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明知警政署網察網路應用系統依規定乃應秘密之管制系統,以查詢警察單位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刑案資料為限,且使用該系統所得知之訊息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故意或過失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竟仍於民國99年7月21日晚間10時42分許值班時,於接獲自稱同分局偵查隊「黃士賢」之來電,請求陳銘宏查詢車牌號碼0753-LP號自小客車報案資料,陳銘宏竟未注意使用查詢功能時,有洩露之風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經查證是否確有「黃士賢」其人,而以其個人電腦帳號及密碼,經由警用電腦端末,查詢上揭資料,並洩漏給上揭自稱同分局偵查隊之「黃士賢」,以此方式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嗣並導致報案人潘怡妮遭不明之詐欺集團電話擄車勒贖。
二、案經潘怡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怡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另有報案紀錄錶、車輛協尋電腦記錄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靖車專案初步勘查表、市長信箱信件理表單、通聯記錄、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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