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37,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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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劉惠如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1巷1弄
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如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5月6日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苗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法竊得謝照堂所有之賽鴿,再撥打謝照堂之電話要求謝照堂依指示匯款。
謝照堂因而心生畏懼,於95年5月6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010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謝照堂報警處理,警方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惠如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則寫在小紙條放在一起,後來發現機車置物箱被人撬開,上開物品因而遺失,伊記得金融卡密碼是2626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謝照堂遭竊鴿恐嚇取財後,於95年5月6日匯款201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且該筆款項在同日即被利用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謝照堂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偵卷頁10-11),並有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頁14)、歷史交易清單(偵卷頁25-28)在卷可參。
謝照堂遭犯罪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恐嚇取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衡諸(1)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放置,被告竟將之同置一處;(2)被告明明知道密碼,卻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
與金融卡放在一起;(3)在一般情況下,犯罪集團使用
所謂人頭帳戶,如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否則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如此方可避免被
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4)被告沒有立即掛
失,阻止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上開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方符真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大可自行開戶,衡情自無需將錢存入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
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
之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
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
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
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
供給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果然據以為犯恐
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認不法之徒利用其帳
戶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為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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