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43,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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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財
朱俊潮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財、朱俊潮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2 人各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2 人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陳紹財、朱俊潮分別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66號、97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和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幫助行為、被害人數、犯後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陳紹財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南湖坑55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俊潮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松園3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財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月3日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又朱俊潮亦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式簡便,且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話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性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8月3日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母親風玉英於98年2月24日代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l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亦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電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廖玉文、劉育清、卓榮洲放飛之賽鴿,復於(一)98年8月3日分別以不詳電話向廖玉文、劉育清恫稱:若欲取回賽鴿需以新臺幣(下同)
2,205元、2,539元之代價贖回云云。
廖玉文、劉育清迫於無奈,只好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匯款2,205元、2,539元元至陳紹財之上開帳戶,始順利取回賽鴿;
(二)98年8月3日8時48分許,以朱俊潮上開門號撥打予卓榮洲使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恫稱:若欲贖回賽鴿,需匯款贖回云云。
卓榮洲迫於無奈,只好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及同月5日匯款1,812元、2,200元至陳紹財之上開帳戶及板信銀行民族分行戶名:劉家伶(另由警追查中)、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始順利取回賽鴿。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紹財、朱俊潮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陳紹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98年4至5月間遭竊而遺失,當時伊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金融卡密碼則寫在1張小紙條放在存摺
內,機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火車站前,存摺、金融卡被不
知名人士撬開機車置物箱後竊走云云。
(二)被告朱潮俊於99年7月20日偵詢時先供稱:該門號很久之前就沒再使用了,其不知道把該門號SIM卡放在哪裡,亦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嗣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中又改稱:該門號由其母風玉英幫其申辦後,其使用一、兩個禮拜
後就遺失了,因為當時在找,所以沒有馬上掛失云云。
(三)證人即被害人廖玉文之警詢筆錄、其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
(四)證人即被害人劉育清之警詢筆錄、其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
(五)證人即被害人卓榮洲之警詢筆錄、其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星辰銀行匯款用紙代傳票影本各1紙。
(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七)被告陳紹財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
(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代辦授權書影本各1紙。
(九)參諸被告陳紹財上開辯詞,被告陳紹財係於98年4至5月間即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衡諸常情,
一般常人遇此情況,為避免個人金融資料外洩或遭非法之
徒盜用,莫不趕緊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陳紹財
卻遲至同年8月3日本件被害人匯款之際皆未前往郵局辦理相關手續,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陳紹財所辯上情,顯係
砌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應係被告陳紹財於被害人匯款前數日內提供予上
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方符真實。
(十)被告朱潮俊於99年7月20日偵訊時先供稱:其不知道把該門號SIM卡放在哪裡云云,嗣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中又改稱:該門號於申辦後一、兩個禮拜就遺失了云云。其供述
顯然前後不一,而有瑕疵,難以採信為真。復參諸被告朱
潮俊係於98年3中旬即發現上開門號SIM卡遺失,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情況,為避免個人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盜打
,莫不儘速撥打電信公司服務電話申請掛失停話,然被告
朱潮俊卻遲至同年8月3日本件被害人卓榮洲接獲犯罪集團恐嚇電話之際,皆未申請停話,顯與常情相悖。且該門號
帳單寄送地址係被告朱潮俊之戶籍地址,被告顯非難以察
知上開門號已遺失且可能遭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上開門號SIM卡應係被告朱潮俊於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前數日內,提供予前揭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方符真實。
(十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今金融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
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大可自行
開戶或逕自前往電信公司申辦使用,衡情自無需將錢存
入他人帳戶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如非供作犯
罪出入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之聯絡使用,應無隱匿自己
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銀
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
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
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被告均係成年
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提供給
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果然據以為犯恐嚇
取財罪之工具及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等有容認不法之徒
利用其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又被告二人分別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為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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