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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翁紹國」署押共貳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辦理出生證明,冒用被害人翁紹國名義犯偽造文書之行為,所為已損害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於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翁紹國」署押共2 枚及偽刻之「翁紹國」印章1 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續字第67號
被 告 邱淑美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4鄰崎仔頭32
4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美原係翁紹國之配偶,二人已於民國99年6月9日協議離婚。
邱淑美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某日,基於通姦之犯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性行為後,果於99年2 月23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1號「廖炤樺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邱○○(所涉通姦罪嫌,業據翁紹國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邱淑美欲為其子邱○○申報戶口,並約定從母姓,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刻「翁紹國」之印章,於99年3月3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用印於出生登記申請書後,將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以辦理邱○○之出生登記並約定其從母姓,使該戶政人員於所職掌之文書登載該子從母姓之事實,致生損害於翁紹國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紹國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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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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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淑美之供述 │邱淑美偽刻翁紹國印章並用印│
│ │ │於出生登記申請書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翁紹國之指訴 │邱淑美上揭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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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之子邱○○出生登記│邱淑美偽翁紹國之用印於出生│
│ │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 │登記申請書,以表約定邱○○│
│ │ │從母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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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與告訴人結婚證書及│邱○○推定為被告與告訴人婚│
│ │被告戶役政資料表 │生子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至被告偽造印文部分,應為在後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於89年12月24日結婚,該婚姻關係於99年6月9日始行解消,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邱○○係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
是邱○○係告訴人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乙節,依上開說明,即非不實之事項,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餘地。
至告訴人如欲否認邱○○婚生子女之地位,自應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方為正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09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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