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56,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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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復審酌其前履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宣告有期徒刑,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劉美蘭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452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美蘭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452 號7 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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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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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劉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    │白。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證明送驗編號99偵-1374號之尿 │
 │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
 │    │份。                        │之代謝物。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
 │    │99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1份。                   │陽性反應。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
 │    │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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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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