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58,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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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趨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2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趨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並應最少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竟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漠視公權力,及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害人已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99年12月9日筆錄第3 頁),且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

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魏趨誠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2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趨誠係越南籍女子阮雪雲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魏趨誠前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33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阮雪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阮雪雲為騷擾行為及至少應遠離阮雪雲於苗栗縣後龍鎮○○路181 號2 樓住處100公尺以上。
嗣於99年4 月17日22時41分許,魏趨誠飲酒後前往阮雪雲上開住處樓下,藉口要探望小孩,遭阮雪雲一口回絕,詎魏趨誠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以喝醉酒無法返家為由,逕持鑰匙打開大門進入該住處,以此違反該保護令命魏趨誠應遠離阮雪雲上開住所100 公尺以上之規定,後於同日23時55分許,魏趨誠趁阮雪雲在浴廁內洗澡期間,屢屢示意要入內上廁所,阮雪雲有所不耐,則以:「我在洗澡的期間,你一下子上了兩次廁所,你是不是故意的?」等語回應,魏趨誠惱羞成怒,遂向阮雪雲丟擲瓶裝之沐浴乳,又以毛巾揮擊阮雪雲之臉部,以此對阮雪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阮雪雲不堪受害,旋即出門報警究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趨誠之供述      │(1)魏趨誠知悉上開保護 │
│    │                      │     令之裁定內容之事實 │
│    │                      │(2)當晚魏趨誠確有前往 │
│    │                      │     阮雪雲住處之事實   │
├──┼───────────┼────────────┤
│ 2  │證人阮雪雲之證述      │魏趨誠上揭犯罪事實      │
│    │                      │                        │
├──┼───────────┼────────────┤
│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該裁定命魏趨誠不得對阮雪│
│    │家護字第330號民事通常 │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
│    │保令裁定書1份         │侵害之行為且至少應遠離阮│
│    │                      │雪雲住處100公尺以上     │
├──┼───────────┼────────────┤
│ 4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魏趨誠確已知悉該保護令裁│
│    │書各1紙               │定內容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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