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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金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43號
被 告 李新金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街61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3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2日晚上6時許,翻越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2鄰201 號張麗蓉、劉錦全所經營之錦弘企業社大門,進入該企業社內蒐尋鐵鋸,欲以竊取供己使用,然為張麗蓉、劉錦全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李新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李新金坦承翻越鐵門進入上開企業社,欲找鋸子供己鋸木頭之用。
2‧證人張麗蓉於警詢之陳述:
查獲被告行竊之經過情形。
3‧證人劉錦全於警詢之陳述:
查獲被告行竊之經過情形。
4‧竊盜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一份:
竊盜現場及被告行竊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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