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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媛
林凱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媛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凱嵐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貪圖不法利益,侵占其持有告訴人劉曉蓉之桌上型電腦組,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利益之多寡,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77號
被 告 蔡雅媛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段420號9樓
居同鎮○○路○段132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凱嵐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段132號9樓
居同縣苗栗市○○路1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嵐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8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蔡雅媛、林凱嵐二人係朋友,平日共同賃居於苗栗縣竹南鎮○○路○ 段「立揚花園廣場大廈」132號9樓,99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蔡雅媛、林凱嵐自外返家,經過該上開社區警衛室時,因警衛陳雲藤誤認胡仁雄於同日上午11時攜至警衛室寄放、欲交付予同棟 6樓住戶劉曉蓉之大型購物袋盛裝物品(係桌上型電腦組,內含12吋液晶螢幕1個、ACER FT100主機1組、黑色鍵盤1 個、白色滑鼠1 個)係要交付予蔡雅媛、林凱嵐二人,乃要求蔡雅媛、林凱嵐將上開物品領走,蔡雅媛、林凱嵐雖覺有異,惟仍應陳雲藤之要求,共同將上開購物袋提返住處。
嗣二人於住處發現購物袋內之物品係電腦組,已知並非親友或他人欲交付其二人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決意將該電腦組侵占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同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蔡雅媛、林凱嵐在上開社區大門巧遇劉曉蓉,乃邀約劉曉蓉前往二人住處參觀,並由蔡雅媛向劉曉蓉出示上開電腦組表示該電腦很新、沒刮傷,而林凱嵐則接話稱該電腦本係其購予兒子使用,但未用過,現因缺錢,欲將之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變賣,請劉曉蓉代為尋找買主,屆時會給劉曉蓉1 千元當報酬,劉曉蓉心覺有異,乃於離開蔡雅媛住處後,向胡仁雄求證,始悉上開電腦組實係胡仁雄寄放於警衛室欲交付予劉曉蓉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蔡雅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2‧被告林凱嵐之自白。
3.證人劉曉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4.證人胡仁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5.證人陳雲藤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6.查獲員警鍾志翔之職務報告一份。
7‧立揚花園廣場大廈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一份。
8‧查獲照片一份。
9‧胡仁雄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二、核被告蔡雅媛、林凱嵐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林凱嵐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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