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75,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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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徐逸名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
69之2號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逸名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民國97年3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5月及92年3月間,經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北部地區軍事檢察署於91年5月28日,以91年度園檢甲字第94號;
及東部地區軍事檢察署於92年2月17日,以92年度蓮檢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6月19日15時許,在苗栗市○○路徐政雄租住處,向徐政雄購買安非他命,繼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52號現居處,再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監錄得其欲向徐政雄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逸名供承不諱,核與徐政雄於另案供稱之其有於99年6月19日15時許,在苗栗市○○路206號租住處販售1包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相符,且有被告欲向徐政雄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99號核准對徐政雄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在案)。
本件雖乏對被告之驗尿報告,惟被告既為施用之目的而向徐政雄購買安非他命,則其購得後旋據以施用,自符常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逸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7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業已供述出其施用之毒品之上手來源且已因而查獲,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而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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