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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陳季鋒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2日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後火車站新南停車場公廁左側,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盧建達所有之車號FP5-709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9年7月14日2時許,陳季鋒將該機車棄置於上開原竊取處,經警尋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再依該機車置物箱內遺留之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季鋒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盧建達於警詢之證述,(三)扣案之鑰匙1把,(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及查證照片共10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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