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98,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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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詹國雄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段
6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34號旁,見耿開宗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台停放路旁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車並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春池茶行前為耿開宗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國雄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耿開宗警詢之指述筆錄:證明上開遭竊之事實。
(三)現場查獲照片:證明被告持有上揭自行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贓物已為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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