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200,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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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磨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用以行竊之磨刀係金屬材質,足以割取芭蕉之用,顯見其質地堅硬,自足供作凶器使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貪圖小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極微,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不予追究提出竊盜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磨刀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63號
被 告 陳萬旺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12鄰崎頂127
之5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街14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磨刀(磨牆壁水泥用)1把,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尖山277 號後方農地,以該磨刀為工具,割取劉嘉勳所有之芭蕉5串(重約38.5 台斤)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工作之工地圍牆旁地上;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劉嘉勳前往該工地查訪,陳萬旺向其坦認係其所為,劉嘉勳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旺坦認芭蕉確係由伊割取無誤等語,核與告訴人劉嘉勳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以及磨刀1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雖被告以:伊係聽工作同事稱芭蕉是業主答應可以採的等語置辯,惟偵查期間,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同事及業主之人別資料供職傳喚到庭以佐其說,是所辯僅屬片面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被告尚無何前案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乃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歷此教訓,應有所警惕,建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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