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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仁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仁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28號
被 告 梁仁燕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4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仁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3年間利用任職於盟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下稱盟凱公司,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街20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盟凱公司於93年5月2日連休無人看守之際,於同日(即2日)上午10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盟凱公司董事長吳淑慧辦公室內之保險箱,竊取其內盟凱公司所有而為吳淑慧保管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7號之存摺1本。
嗣警於99年3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偵辦他案時,經梁仁燕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4號之住處,查獲上開存摺,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仁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秀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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