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203,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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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20日並經被告同意(見99年度偵字第5406號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蔡碧麗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鄰○○○
路142巷13弄13號
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
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7年5月12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OK便利商店前,將其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1)97年5月22日打電話向楊麗婉佯稱係友人鍾華仁,因住院需借錢云云,使楊麗婉不疑有詐,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蔡碧麗上開帳戶;
嗣於97年5月26日楊麗婉向鍾華仁要錢時,鍾華仁稱並未借款,楊麗婉始知受騙。
(2)97年5月22日打電話向艾郭月佯稱係友人郭慧蘭,急需借錢云云,使艾郭月不疑有詐,於同日匯款6萬元至蔡碧麗上開帳戶;
嗣經艾郭月向郭慧蘭求證,始知受騙。
經楊麗婉、艾郭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麗婉、艾郭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97年6月27日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被害人楊麗婉等2人受害,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請酌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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