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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劉耀升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尖山206之
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耀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劉耀升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0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8月20日10時40分許,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劉耀升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耀升經傳喚未到場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於99年8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尖山206之8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99年8月20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9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人體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速率不符,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而應認定被告係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
此外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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