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穢語多次辱罵執法公務員,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吳兆松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26
之2號
居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路統一超商前,因酒後對路人大聲咆哮,員警劉熙民、沈彥翰、柯光文、張清龍據報後旋即前往處理,吳兆松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上該員警大聲咆哮:「你媽雞巴!你什麼姿勢、後盾我全部都知道啦!」、「屌你媽!」、「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熙民、沈彥翰、柯光文、張清龍,遂以現行犯將吳兆松帶回大湖派出所,在大湖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吳兆松仍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大聲咆哮:「你媽雞巴!」、「屌你媽!」、「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熙民、沈彥翰、柯光文、張清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1紙;
㈢現場蒐證錄影譯文2紙;
㈣現場蒐證錄影光碟2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