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湘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湘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此有被告本件之警偵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資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姜湘雲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57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姜湘雲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2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578號住處前某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9年8月4日7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殘渣袋1個、吸管2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姜湘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扣案殘渣袋1個、吸管2支等物: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乙紙:證明送驗之編號第99D107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8月2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99D107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殘渣袋1個、吸管2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