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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
又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查卷第1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詹博政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21鄰麻園坑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政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748巷2號2樓前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9年10月15日13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阿秋電子遊藝場內,為警盤檢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詹博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證明送驗之編號
第HZ00000000000號、第H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正本2份: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
第HZ00000000000號、第H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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