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224,2010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

又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查卷第23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葉春森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路護安巷
53號(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臺3線旁某工寮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10月30日10時45分許,葉春森因另案件為警拘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葉春森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葉春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葉春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