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翁國興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2鄰西門196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翁國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翁國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18時2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9年9月29日17時1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2鄰西門196號住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10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