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233,2010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林良奇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10鄰西三湖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7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1046巷12號5樓506號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下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良奇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林良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良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