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
-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為被告所有
-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夾鍊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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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及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夾鍊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15鄰福金新村
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曾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8年1月12日釋放,並於同年月15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悔改,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福金新村31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個及夾鍊袋4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陳文彬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個及夾鍊袋4個等扣案,以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陳文彬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初步鍵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11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被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事,亦有本署99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份、98年度緩字第50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等附卷,可資佐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玻璃頭吸食器1個及夾鍊袋4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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