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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肇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肇垣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34號
被 告 古肇垣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11鄰湖東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肇垣係利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鋼筋、污水人孔蓋、水溝蓋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鋼筋部分均係苗栗縣政府高鐵特定區包商雙喜營造公司所失竊,污水人孔蓋、水溝蓋均係公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至8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埔頂17號對面巷口之上開回收場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至11元之價格,接續向該男子收購鋼筋共計911公斤、污水人孔蓋共計2個、水溝蓋共計11個。
嗣於99年11月9日11時許,在上開回收場內,為警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古肇垣前揭故買贓物犯嫌已堪認定:(一)被告古肇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明源(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人員)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洪宏信(雙喜營造公司之現場工程師)之警詢筆錄。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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