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45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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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秋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峰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秋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秋勝因林振世積欠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7,500元未還,因而心生不滿。

民國98年7 月29日19時15分許,梁秋勝遂前往林振世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3 鄰42-4號住處,欲索討債務,林振世正好未在屋內,詎梁秋勝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人身體等犯意,在未徵得林振世之妻洪秀淳之同意下,即侵入該屋內,並手持不明單據逼迫洪秀淳簽名,並向洪秀淳恫恐嚇不簽該單據,就要給洪秀淳死等語。

嗣梁秋勝見洪秀淳仍不簽該單據,即持林振世住處內之安全帽,敲打洪秀淳之左膝蓋,並用腳踹洪秀淳之腳部,致洪秀淳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膝挫傷在大腿置入骨針斷裂、頭部血腫疑似腦震盪、左手挫傷之傷害。

後林振世之女林惠如自該住處廚房走至客廳,見梁秋勝正毆打其母洪秀淳時,即上前制止,然亦遭梁秋勝以手毆打其眼部,致林惠如受有右眼眶下血腫之傷害。

嗣因林振世鄰居甘月珍聽聞聲響而前往查看,並制止梁秋勝繼續毆打洪秀淳時,梁秋勝才未再毆打及逼迫洪秀淳簽名,惟梁秋勝欲離去林振世住處時,竟又持該安全帽砸向林振世住處客廳之鋁門玻璃,致該鋁門玻璃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

詎梁秋勝明知其於毆打洪秀淳、林惠如時,林振世、林金盛、林金昌、林緹葳均未在家,且洪秀淳、林惠如亦未出手毆打梁秋勝,竟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8 月2 日17時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虛捏林振世、洪秀淳、林金盛、林金昌、林緹葳、林惠如等6 人毆打其成傷之不實事實,誣指林振世等6 人對其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遵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振世、洪秀淳、林金盛、林金昌、林緹葳、林惠如、甘月珍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洪秀淳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惠如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相片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梁秋勝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林振世住處欲收取欠款,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開門請其入內,並無侵入住宅,進入後隨即遭對方群起圍毆,其間遭林金昌持鐵管毆打,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當時之血褲一件為證(但卷內多以「血衣」指稱,偵續43號影卷第26頁參照),根本沒有傷害、恐嚇對方之情事,亦未毀損對方住處之玻璃,本案純係遭誣陷所致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林振世、洪秀淳、林金盛、林金昌、林緹葳、林惠如,其中除甘月珍外,均為告訴人,同時亦遭被告反控傷害(見偵644 號影卷第11頁),與被告間有嚴重之利害衝突,以渠等立場,證詞難免偏頗,不能逕憑渠等證詞而為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謂:「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同此意旨。

至於證人甘月珍雖非告訴人,但其與告訴人等為鄰居關係,以人情世故而言,亦非完全公正之第三人,更嚴重的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本存在若干瑕疵,而無法與其他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勾稽。

例如:根據洪秀淳之警詢證詞指出:「梁秋勝又拿著安全帽敲打我家大門鋁門玻璃,玻璃破後他還未走出大門口,此時我鄰居甘月珍跑進我家」(偵644 號影卷第23頁),而林惠如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出究竟甘月珍於何時進入案發現場,只證稱:「他(指被告)手拿安全帽敲我家鋁門玻璃後,企圖逃逸,對面阿姨甘月珍有看見他要離開,我請那位阿姨幫我打110 報案(同上卷第41頁),惟甘月珍於警詢中卻證稱:「我看到他父子(指告訴人林振世、林金昌)回來後,我就(從案發現場)回家,然後又聽到對面好吵,又有玻璃打破聲音,我從家中往對面看一下,直到警方來時我才又走出門外」(同上卷第46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乃又再次確認:「(從案發現場)我出來的時後,玻璃還沒有破掉,我要出來的時候,出來到外面,才聽到玻璃門破,才有響聲。」

(本院卷第59頁)三人證詞相互比對結果,可以明顯發現甘月珍究竟於何一時點進入告訴人家中目擊現場實有疑義。

而此一疑點,又直接影響證人甘月珍是否在場目擊之可信度。

(二)本案警方為上開證人錄供之警員吳志明,曾為本案提出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同上卷第101 頁),其內容即提及:「(製作各告訴人筆錄後)發現證人甘月珍筆錄與洪秀淳、林惠如、林振世、林金昌所製作筆錄內容所陳訴不符,為釐清筆錄內疑點,通知林振世等人說明調查,均拒至所製作筆錄釐清案情,因而無法製作互毆嫌疑人梁秋勝之筆錄,因而延誤多日,職於99年1 月3 日某時許,再次告訴林振世等人如不到所說明,職將相關筆錄移至法院,該林振世亦稱筆錄疑點會自行法院說明」。

顯見警方亦已察覺有上開所述疑點,惟告訴人方面卻不願配合調查,以致疑點於警方調查時均不能加以澄清。

而告訴人等以被害人立場,且已提出告訴,甚至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再提訴誣告反擊(同上卷第93頁),雙方訟爭十分激烈,告訴人等卻消極抗拒警方調查、釐清真相,未免令人懷疑其間是否另有隱情,未誠實相告,當然亦令人對渠等所證內容存疑。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6 人,其中林振世、林金昌兩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行使對質、詰問權。

於審理調查中,本院為探明真相,在交互詰問後,均分別詢問渠等二人是否願意接受測謊,以加強證詞可信度,並釐清上開疑點,然渠等二人卻均表示拒絕(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7頁背面),如此更是加深上開種種懷疑。

另外,其二人對於本院為探知當時兩人與被告間互動情形之詢問,亦均輕描淡寫,甚或以「忘記了」、「沒印象,很亂」、「我就人愣住」等空泛言語來答詢(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實更令人難以明瞭當時事實之真相究竟如何。

以上事證均已大幅削弱檢察官舉證之說服程度。

(四)不止在人證方面,存有上開疑點無法令本院採信,在書證方面,也存有難以合理解釋之疑問:依洪秀淳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係「左膝挫傷在大腿置入骨針斷裂、頭部血腫、疑似腦震盪、左手挫傷」(偵644 號影卷第27頁),林惠如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林惠如所受之傷害則僅為「右眼眶下血腫3X2 公分」(同上卷第44頁)。

兩相比較,洪秀淳之傷勢遠較林惠如嚴重的多。

然而,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就診時間,林惠如於案發當日之98年7 月29日即前往就診驗傷,洪秀淳卻係在隔日之同月30日始至慈佑醫院住院檢查治療。

倘上開傷害均係被告毆所造成,何以僅「眼眶血腫」、應無立即就醫診治必要之林惠如尚知當日即前往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至門診驗傷,而非就診治療),而「骨針斷裂、疑似腦震盪」、應有立即就醫檢查必要之洪秀淳,卻遲至隔日始入院治療?依證人林振世、林金昌於本院所證,案發當時即將洪秀淳送醫治療(本院卷第50、65頁),又為何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就醫之時間有一日之誤差?究竟在案發當日,洪秀淳有無送醫治療?倘有,又是送往何處治療?為何此部分會查無實證?為免診斷證明書對於就診日期誤載而造成誤判,本院更進一步調取洪秀淳於慈佑醫院之病歷加以比對,結果發現洪秀淳確於98年7 月30日始住院治療無誤,案發當日並無就診紀錄(本院卷第34頁)。

如此看來,洪秀淳是否確在案發當日即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實非無疑。

此一疑點,更由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當時洪秀淳還可以「走來走去」,當場並沒有「疼痛、痛苦之表情」、甚至「還可以大聲的說叫誰來、叫誰來」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133 頁),獲得明確之證實。

如此實難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洪秀淳於案發當時確實受有「骨針斷裂」、「疑似腦震盪」之傷害,連帶亦使整個起訴事實之真實性產生動搖。

(五)反觀被告所辯解其當時係遭毆打受傷乙節,已提出案發當日即急診就醫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調偵63號影卷第45頁),及當時穿著而受傷染血之血衣1 件為證(同上卷第46頁)。

其中關被告當時即有受傷流血乙節,並經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

更關鍵的是,被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加以測謊鑑定之結果,關於被告所稱:⑴未毆打洪秀淳、林惠如;

⑵林金昌有拿鐵管毆打伊,經以控制問題法(ZCT )及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此有該局99年11月5日調科參字第09900513840 號測謊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8-98 頁)。

此項鑑定結果,並經本院以遠距訊問方式,由兩造對於當時施測之測謊人員易繼湘進行交互詰問,再由本院補充訊問。

經此程序,其已詳細說明做成鑑定意見之過程及基礎,並當庭釐清檢察官對於鑑定報告之種種質疑。

根據其說明可知:測謊鑑定本身是一種統計之機率分佈概念,測謊鑑定結果有三種可能:研判有說謊、研判未說謊、無法研判。

為確保前二種研判結果之可信度,對於「有說謊」與「未說謊」係採取較為極端之機率設定要求,大概是百分之95或96以上之說謊機率才會做成「有說謊」之研判,而須低於百分之10以下之說謊機率才會做成「未說謊」之研判,其餘均只能認為「無法研判」。

(其當庭相關意見陳述原文如下:「我記得是在0.1 以下是屬於沒有說謊的,好像是在0.95還是96以上,是屬於有說謊的」、「如果說研判有錯誤就有可能從有說謊跳到無法研判,或者沒有說謊跳到無法研判,就是說它是採取兩個最極端的東西,當作有說謊或沒說謊」、「不會從有說謊跳到沒說謊,或沒說謊跳到有說謊」見本院卷第12 2頁背面及123 頁)。

而本件被告經測謊結果,其說謊機率(Probability of Deception)僅有0.01,也就是被告對於上開兩項陳述僅有百分之1 之說謊機率(本院卷第93頁、第124 頁背面),遠低於「未說謊」之判定機率要求(即百分之10)。

申言之,在如此事證下,倘反於鑑定結果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將有高達百分之99冤抑被告之高度可能性。

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誤將此說謊機率之最後判讀標準,與個別問題之反應數值混淆,而謂「第三次施測時,第五系爭問題(即R5)與第六控制問題(即C6)兩者反應數值差距為0.43(即0.82-0.39 =0.43),已遠高於說謊機率判定標準0.1 ,故不能做成「未說謊」之研判結論」,顯然有所誤會,應特別在此澄清指明(檢察官此部分論告見本院卷第139 頁;

第三次施測反應數值則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真實性,充滿了諸多疑點,被告有遭受冤抑之合理可能性,已如上述,檢察官之舉證,顯然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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