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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迪偉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迪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迪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9年10月20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2 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刑責非輕,如非予羈押,被告實有因不甘受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致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本院具體審酌前情及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首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99年12月20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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