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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婷
指定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主文欄中「累犯」兩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規定,雖以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而未製作判決書,但基於同一法理,如有明顯錯誤,不影響原先量刑之結果及協商基礎者,自得以裁定更正,以貫徹協商程序經濟原則,並維護裁判之形式正確性。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論起訴書或協商過程乃至本院依協商結果裁判,均未以被告有累犯情形處理,惟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主文宣告,誤植「累犯」二字,為明顯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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