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752,201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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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張欽文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28林班地內(座標位置為X:249593/Y:0000000),竊取上揭林班地內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5塊(總計重量約475 公斤、材積0.43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1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搬至上方約50公尺處之司法限林道旁置放(座標位置為X :249605/Y:0000000 ),再於99年9 月21日21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671-VS號箱型車前往搬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途經苗栗縣泰安鄉○○○○道20.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15塊。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名稱:⒈證人黃紹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99年偵字第5194號卷第14~16頁)⒉證人黃紹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99年偵字第5194號卷第26頁)⒊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見99年偵字第5194號卷第17~19頁)⒋本件盜伐現場位置之衛星座標圖。

(見99年偵字第5194號卷第28頁)⒌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 紙。

(見99年偵字第5194號卷第29~30頁)㈢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4 頁)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至被告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符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規定,然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違反漁業法等前科,素行難稱良好;

復衡酌被告不循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所管轄之林業用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視國家永續發展政策,而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其行為實無足取;

惟參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價值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遭竊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樹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1000 元,有「張欽文竊取大安溪事業區第29林班牛樟殘材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27頁)。

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2 倍贓額即82000 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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