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78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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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明城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24包(總重約8.9 公克)沒收銷燬,分裝杓4 支、分裝袋78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明城於民國99年9 月6 日某時,在其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路102 號居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7 日19時至2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9 月7 日20時10分許,經警在葉明城上開居所,查扣葉明城所有之海洛因共24包(毛重共8.9 公克)、分裝杓4 支、分裝袋78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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