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易,176,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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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丁○○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丁○○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6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23-KP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街往南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IHY-085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自立街旁之巷弄由北往南行駛而行經該處巷口,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側竟不慎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乙○○、甲○○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腦挫傷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擦傷、撕裂傷、顏面及背部、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脛股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相片13張。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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