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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宋文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99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市路親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ZH-352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45 巷74號住處。
嗣翌日凌晨0 時1 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街42號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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