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易,203,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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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2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9年7 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889─ZK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出發,準備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110 公里頭份交流道入口處時,因有車速過快危險駕駛之情狀,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攔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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