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易,210,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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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素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一而再,再而三地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

且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7 月6日確定,竟於不到1 個月之期間再為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

再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本次犯行未造成用路人受傷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罪當其罰並示懲儆。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茲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乙節,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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