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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倩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智皓告訴被告劉倩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張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劉倩如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倩如於民國99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T-8502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號路燈桿前(台13線由南往北車道外側路緣)準備起駛,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應於汽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沿台13線由南往北起駛。
適有曾智皓騎乘車牌號碼793-GM R號之機車,亦沿台13線由南往北車道行駛,行經該處,已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智皓倒地並受有右鎖骨粉碎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
二、案經曾智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倩如之供述 │劉倩如駕車自路邊起駛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曾智皓之指訴 │劉倩如上揭犯罪事實 │
│ │ │ │
├──┼───────────┼────────────┤
│ 3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智皓受有傷害之事實 │
│ │1紙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劉倩如上揭犯罪事實 │
│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 │
│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 │ │
│ │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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