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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雪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羅雪萍於民國99年3 月1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4-1918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街由東往西車道行駛,行經育才街與中山路無號誌路口,準備右轉駛入中山路由南往北車道,然其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前行。
適有已妊娠27週之告訴人錢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8-DNP 號機車在中山路路邊準備起駛,見狀閃避不及,所乘機車遭被告羅雪萍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錢美玉當場倒地,旋經送醫救治。
嗣經診斷結果,告訴人錢美玉除受有膝部及小腿挫傷外,並有胎位不正及早期破水之情況,進而於99年3 月29日接受剖腹生產,產出患有早產視網膜病變之一女劉○慈。
因認被告羅雪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錢美玉告訴被告羅雪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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