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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99年度苗交簡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43 號和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被害人甲○○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重,請求減輕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說明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指摘之事由,均業已審酌,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
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顯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43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如附件一),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如附件一),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此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43 號和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被害人甲○○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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