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聲,5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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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8年12月21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33 巷2 弄15號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8年12月2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居住地地方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之居住地址即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33 巷2 弄15號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非在同一鄉鎮市內,惟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算,另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9年1 月12日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3 月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而「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核該條款所定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係於同條前6 款所定具體事由外所為之概括規定,於解釋上除應參酌該條前6 款所列重大事由外,尚以該瑕疵係屬特別明顯、重大為判斷標準。

倘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出生年月日」欄上原登載為「51年10月27日」,核與異議人實際出生日期之「61年10月27日」不相符合,而有誤載之情形。

惟此錯誤業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之警員陳國維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更正正確年份,並加蓋職章,當場交予異議人簽名收受,此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

另原處分機關亦於99年2 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0993000361號函覆略以:「本案甲○○君之個人資料填記錯誤部分均已更正」等語,復知異議人在案。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由是可知,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固應正確記載,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有關異議人出生年月日之誤載,並未涉及異議人違規事實有無之認定,即使誤寫,於異議人之上開權益之保障,亦無影響,衡情屬於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依前揭說明,該瑕疵尚未達重大瑕疵而自始無效,自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更正,且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本件舉發違規事實而為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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