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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慷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慷鎮於民國99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LX-3192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許,迨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光華北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鉅劉慷鎮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閃避前方車輛,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跨越該路段之中央安全島,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黃兆衛駕駛其妻林冬梅所有之車牌號碼2363-KY號自小客車,另附載林冬梅,而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因避煞不及,劉慷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身,因而撞擊黃兆衛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前方車身,致使林冬梅受有左手中指及下腹部挫傷淤血等傷害。
未料,劉慷鎮於於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令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為圖規避刑責,免於自曝其駕車肇事之行徑,不僅未下車查看,並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措施,反因畏罪情虛,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自駕車加速逃逸離去,棄林冬梅於不顧,其後,並駕上揭自小客車右轉苗栗縣頭份鎮○○○路後直行約200 公尺,而將上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之停車格內,再搭乘公車返回其址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7鄰南庄110 號之住處(肇事逃逸部分,業由本院另以99年交訴字第34號判決)。
嗣因路人記下劉慷鎮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再經報警處理後,查知上揭車牌號碼LX-3192號自小客車疑為肇事車輛,遂循線根據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主所登記之住址進行查訪,始查悉上情。
因認劉慷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冬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冬梅達成民事和解,並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林冬梅新台幣(下同)13萬元(含醫療費用5 萬元、車損賠償8 萬元),支付方式為:其中5 萬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00 年1 月15日、100 年2 月15日,給付新臺幣2 萬元、2 萬元、1 萬元;
另車損修理費用8 萬元部分,分6 期,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2000 元,餘2萬元於100 年5 月15日前給付後,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林冬梅99年11月25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司苗簡調字第153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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