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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丁○○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33巷
23號
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交易字第89號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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