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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徐一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錫箔紙壹卷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適用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次之強制戒治程序遂予以報結未繼續執行(按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6 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7 月18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開3 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4 月,復於96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5 鄰九湖39之5 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其要求其父親陳添松報警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且在上揭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錫箔紙1 卷。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徐一夫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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