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020,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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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021、51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1日凌晨3 時40 分 許,進入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3 鄰60號甲○○所有之空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女用手錶1支 、新臺幣10元硬幣100 枚(共1000元),得手後藏置在口袋內,甫走出上開空屋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加以盤查,乙○○乃交出上開贓物。

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腳踩破壞圍牆之方式,侵入丁○○位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29-1號住處內,竊取古董茶壺1 個、茶壺9 個、陶瓷碗10個、日光燈管5 支,甫得手欲離開之際,惟屋主丁○○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趕抵現場將之逮捕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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