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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通 譯 黃巧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容辰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347巷46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因酒後鬧事、以言語辱罵而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丙○○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該裁定內容甲○○亦已知悉。
詎甲○○仍於99年9月19日晚上6時20分,酒後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街347 巷46號住處後,以「白痴」、「吊你媽」、「你去死」等語辱罵丙○○,並不斷以言語騷擾丙○○,而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經丙○○報警於同日晚上7時許,當場將甲○○逮捕。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2.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3.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警詢之陳述。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
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
6‧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一紙。
7‧本署檢察官99年度家令字第7號、第13號命令各一份。
8‧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78號、第3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各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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