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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罪名欄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罪名欄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嗣經警方懷疑在監服刑之卯○○涉案,經借提後逐一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辰○○、戊○○、辛○○、壬○○、己○○、丁○○、庚○○、乙○○、丑○○、子○○○、丙○○、寅○○、癸○○、甲○○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丙○○出具)、被害人等遭竊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
㈣證人丑○○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
㈤郵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⒈罪名: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
又被告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分別成立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
⒉罪數: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14次加重竊盜罪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2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上揭16罪應予分論併罰。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資料,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是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16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⒋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14次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均於各犯行未經檢警機關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調查本案之員警坦認犯罪,並帶同警方至各犯罪地點查對犯行、蒐集證據,是核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罪,均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歷經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思悔過,而再犯本案多起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多位被害人之損失,亦已造成當地居民財產安全之恐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屬輕微;
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不知靠己勞力獲取報酬,反思以竊盜行為快速掠取金錢財物花用或用以購買毒品,益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態度,實應嚴懲以矯其行為;
並參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自首之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 、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論罪科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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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民國)│ │ │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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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2 月│苗栗縣苗│辰○○ │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22日凌晨│栗市新苗│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 月(│
│ │4 時許夜│里南光7 │ │意,於左揭時間│第1 款之│符合自首│
│ │間 │號住宅 │ │、地點,以自備│加重竊盜│規定) │
│ │ │ │ │之鑰匙(未據扣│罪 │ │
│ │ │ │ │案)開啟辰○○│ │ │
│ │ │ │ │位於該處住宅之│ │ │
│ │ │ │ │門後,入內徒手│ │ │
│ │ │ │ │竊取辰○○所有│ │ │
│ │ │ │ │之現金約新台幣│ │ │
│ │ │ │ │(下同)17000 │ │ │
│ │ │ │ │元、禮券約4700│ │ │
│ │ │ │ │元、行動電話2 │ │ │
│ │ │ │ │支、金融卡、信│ │ │
│ │ │ │ │用卡及證件等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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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2 月│苗栗縣苗│戊○○ │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20日凌晨│栗市玉維│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 月(│
│ │4 時許夜│路33巷43│ │意,於左揭時間│第1 款之│符合自首│
│ │間 │號住宅 │ │、地點,以自備│加重竊盜│規定) │
│ │ │ │ │之鑰匙(未據扣│罪 │ │
│ │ │ │ │案)開啟戊○○│ │ │
│ │ │ │ │位於該處住宅之│ │ │
│ │ │ │ │門後,入內徒手│ │ │
│ │ │ │ │竊取戊○○所有│ │ │
│ │ │ │ │之現金約280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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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2 月│苗栗縣苗│辛○○ │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10日凌晨│栗市勵志│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月( │
│ │3 時許夜│街36巷4 │ │意,於左揭時間│第1 款之│符合自首│
│ │間 │號住宅 │ │、地點,以自備│加重竊盜│規定) │
│ │ │ │ │之鑰匙(未據扣│罪 │ │
│ │ │ │ │案)開啟辛○○│ │ │
│ │ │ │ │位於該處住宅之│ │ │
│ │ │ │ │門後,入內徒手│ │ │
│ │ │ │ │竊取辛○○所有│ │ │
│ │ │ │ │之現金約100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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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2月1│苗栗縣苗│壬○○ │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日凌晨3 │栗市維勝│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月( │
│ │時許夜間│街62巷22│ │意,於左揭時間│第2 款之│符合自首│
│ │ │號住宅 │ │、地點,以魚網│加重竊盜│規定) │
│ │ │ │ │將壬○○所有而│罪 │ │
│ │ │ │ │置於該處屋內之│ │ │
│ │ │ │ │皮包拉出後,竊│ │ │
│ │ │ │ │得壬○○所有皮│ │ │
│ │ │ │ │包內現金約8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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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2月9│苗栗縣苗│己○○ │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日凌晨4 │栗市維勝│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月( │
│ │時許夜間│街62巷21│ │意,於左揭時間│第1 款、│符合自首│
│ │ │弄15號住│ │、地點,以自備│第2 款之│規定) │
│ │ │宅 │ │之釣竿(未據扣│加重竊盜│ │
│ │ │ │ │案)自該處窗戶│罪 │ │
│ │ │ │ │鉤出屋內鑰匙後│ │ │
│ │ │ │ │,隨即持該鑰匙│ │ │
│ │ │ │ │啟門入內,並徒│ │ │
│ │ │ │ │手竊取己○○所│ │ │
│ │ │ │ │有之現金約6000│ │ │
│ │ │ │ │元、金飾、鈦金│ │ │
│ │ │ │ │屬手鐲及龍銀等│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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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2 月│苗栗縣苗│丁○○ │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10日凌晨│栗市為公│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月( │
│ │5 時許夜│路562 巷│ │意,於左揭時間│第1 款之│符合自首│
│ │間 │41號住宅│ │、地點,以自備│加重竊盜│規定) │
│ │ │ │ │之鑰匙(未據扣│罪 │ │
│ │ │ │ │案)開啟丁○○│ │ │
│ │ │ │ │位於該處住宅之│ │ │
│ │ │ │ │門後,入內徒手│ │ │
│ │ │ │ │竊取丁○○所有│ │ │
│ │ │ │ │之現金約3萬餘 │ │ │
│ │ │ │ │元、金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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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2 月│苗栗縣苗│庚○○ │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2日凌晨5│栗市嘉新│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月( │
│ │時許夜間│里嘉新街│ │意,於左揭時間│第1 款、│符合自首│
│ │ │107 巷11│ │、地點,先以竹│第2 款之│規定) │
│ │ │號住宅 │ │竿綁上衣架勾出│加重竊盜│ │
│ │ │ │ │屋內鑰匙後,再│罪 │ │
│ │ │ │ │持該鑰匙開門入│ │ │
│ │ │ │ │內,徒手竊取陳│ │ │
│ │ │ │ │正宏所有之現金│ │ │
│ │ │ │ │約8000元、筆記│ │ │
│ │ │ │ │型電腦、數位項│ │ │
│ │ │ │ │機、行動電話3 │ │ │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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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2 月│苗栗縣苗│乙○○ │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4日凌晨3│栗市福星│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月( │
│ │時許夜間│街126號 │ │意,於左揭時間│第1 款之│符合自首│
│ │ │住宅 │ │、地點,以自備│加重竊盜│規定) │
│ │ │ │ │鑰匙(未據扣案│罪 │ │
│ │ │ │ │)開門入內後,│ │ │
│ │ │ │ │徒手竊取乙○○│ │ │
│ │ │ │ │所有之現金4000│ │ │
│ │ │ │ │餘元、手提包、│ │ │
│ │ │ │ │皮夾、金融卡、│ │ │
│ │ │ │ │信用卡及證件等│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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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月 │苗栗縣苗│丑○○ │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21日凌晨│栗市清華│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月( │
│ │4時55分 │里豐年路│ │意,於左揭時間│第1款之 │符合自首│
│ │許夜間 │29巷7弄6│ │、地點,以自備│加重竊盜│規定) │
│ │ │號住宅 │ │鑰匙(未據扣案│罪 │ │
│ │ │ │ │)開門入內後,│ │ │
│ │ │ │ │徒手竊取丑○○│ │ │
│ │ │ │ │所有之現金約 │ │ │
│ │ │ │ │35000元、行動 │ │ │
│ │ │ │ │電話、金融卡、│ │ │
│ │ │ │ │證件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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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2月 │苗栗縣苗│子○○○│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11日凌晨│栗市文山│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月( │
│ │4時許夜 │里自治路│ │意,於左揭時間│第2 款之│符合自首│
│ │間 │471號住 │ │、地點,打開該│加重竊盜│規定) │
│ │ │宅 │ │處窗戶後伸手入│罪 │ │
│ │ │ │ │內竊取子○○○│ │ │
│ │ │ │ │所有而置於屋內│ │ │
│ │ │ │ │皮包內之現金 │ │ │
│ │ │ │ │22000元、日幣 │ │ │
│ │ │ │ │3000元、郵局提│ │ │
│ │ │ │ │款卡、身分證及│ │ │
│ │ │ │ │金飾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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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2月 │苗栗縣苗│丙○○ │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11日凌晨│栗市廣興│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月( │
│ │5時許夜 │街36巷9 │ │意,於左揭時間│第1 款之│符合自首│
│ │間 │號住宅 │ │、地點,利用自│加重竊盜│規定) │
│ │ │ │ │備之鑰匙(未據│罪 │ │
│ │ │ │ │扣案)開門入內│ │ │
│ │ │ │ │徒手竊取丙○○│ │ │
│ │ │ │ │所有之現金約4 │ │ │
│ │ │ │ │萬元、筆記型電│ │ │
│ │ │ │ │腦、提款卡、信│ │ │
│ │ │ │ │用卡、證件及汽│ │ │
│ │ │ │ │車鑰匙等物,並│ │ │
│ │ │ │ │接續以竊得之汽│ │ │
│ │ │ │ │車鑰匙竊取停放│ │ │
│ │ │ │ │該處車牌號碼為│ │ │
│ │ │ │ │2950-YT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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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2月 │苗栗縣苗│寅○○ │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23日凌晨│栗市文發│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月( │
│ │5時許夜 │路164巷2│ │意,於左揭時間│第1 款之│符合自首│
│ │間 │號住宅 │ │、地點,利用自│加重竊盜│規定) │
│ │ │ │ │備鑰匙(未據扣│罪 │ │
│ │ │ │ │案)開門後入內│ │ │
│ │ │ │ │徒手竊取寅○○│ │ │
│ │ │ │ │所有之現金7000│ │ │
│ │ │ │ │元、行動電話、│ │ │
│ │ │ │ │手電筒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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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2月 │苗栗縣苗│癸○○ │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21日凌晨│栗市大同│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月( │
│ │5時許夜 │里中山路│ │意,於左揭時間│第1 款之│符合自首│
│ │間 │855號住 │ │、地點,利用自│加重竊盜│規定) │
│ │ │宅 │ │備鑰匙(未據扣│罪 │ │
│ │ │ │ │案)開門後入內│ │ │
│ │ │ │ │徒手竊取癸○○│ │ │
│ │ │ │ │所有之現金3000│ │ │
│ │ │ │ │元、郵局提款卡│ │ │
│ │ │ │ │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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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2月 │苗栗縣苗│甲○○ │卯○○基於為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24日凌晨│栗市南勢│ │己不法所有之犯│1條第1項│刑7月( │
│ │5時許夜 │里豪榮86│ │意,於左揭時間│第1 款、│符合自首│
│ │間 │號住宅 │ │、地點,先以魚│第2 款之│規定) │
│ │ │ │ │網勾出屋內鑰匙│加重竊盜│ │
│ │ │ │ │後,再持該鑰匙│罪 │ │
│ │ │ │ │開門入內徒手竊│ │ │
│ │ │ │ │取甲○○所有之│ │ │
│ │ │ │ │皮包、皮夾、現│ │ │
│ │ │ │ │金35000元、K金│ │ │
│ │ │ │ │項鍊、餐券、信│ │ │
│ │ │ │ │用卡、證件等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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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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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得之金│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民國)│ │ │ │額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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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月 │苗栗縣苗│丑○○ │卯○○基於為自│80000元 │刑法第 │處有期徒│
│ │21日凌晨│栗市國華│ │己不法所有之犯│ │339條之2│刑5月( │
│ │4時55分 │路郵局之│ │意,於竊得附表│ │第1項之 │符合自首│
│ │後之某時│自動櫃員│ │一編號9之被害 │ │非法由自│規定) │
│ │許 │機 │ │人丑○○所有之│ │動付款設│ │
│ │ │ │ │臺灣銀行提款卡│ │備取財罪│ │
│ │ │ │ │後,即未經劉清│ │ │ │
│ │ │ │ │英之同意,逕自│ │ │ │
│ │ │ │ │操作如左揭地點│ │ │ │
│ │ │ │ │所示之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領丑○○│ │ │ │
│ │ │ │ │於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內之存款,以此│ │ │ │
│ │ │ │ │不正方法,於該│ │ │ │
│ │ │ │ │自動櫃員機之自│ │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 │ │ │
│ │ │ │ │得丑○○所有之│ │ │ │
│ │ │ │ │金錢計8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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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月 │苗栗縣苗│丑○○ │卯○○基於為自│5000元 │刑法第 │處有期徒│
│ │21日凌晨│栗市國華│ │己不法所有之犯│ │339條之2│刑4 月(│
│ │4時55分 │路郵局之│ │意,於竊得附表│ │第1項之 │符合自首│
│ │後之某時│自動櫃員│ │一編號9之被害 │ │非法由自│規定) │
│ │許 │機 │ │人丑○○所有之│ │動付款設│ │
│ │ │ │ │郵局提款卡後,│ │備取財罪│ │
│ │ │ │ │即未經丑○○之│ │ │ │
│ │ │ │ │同意,逕自操作│ │ │ │
│ │ │ │ │如左揭地點所示│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丑○○於郵│ │ │ │
│ │ │ │ │局帳戶內之存款│ │ │ │
│ │ │ │ │,以此不正方法│ │ │ │
│ │ │ │ │,於該自動櫃員│ │ │ │
│ │ │ │ │機之自動付款設│ │ │ │
│ │ │ │ │備,取得丑○○│ │ │ │
│ │ │ │ │所有之金錢50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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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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