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082,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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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火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涂村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火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火榮與鍾侑恩均係聯結車司機,因就排班問題時起口角,邱火榮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16鄰汶水新橋北側之汶水溪疏浚工程工地,手持其所有之柴刀一把,對鍾侑恩出言嚇稱:「要砍死你」等語,使鍾侑恩心生畏懼,鍾侑恩見狀即與邱火榮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因倒地致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火榮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鍾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對被告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恐嚇罪經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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