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誌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誌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誌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98年5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金萬年遊藝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於99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8 鄰大庄59之7 號前,逮捕毒品通緝犯葉誌豪時,同時扣得前開海洛因1 包(送驗前淨重0.0838公克,驗餘淨重0.082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