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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志
謝岳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志於民國99年7 月8 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LT-2937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岳均,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232 號頭份鎮公所西側大門口前,與蘇文楨所駕駛車牌Q9-3237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3人遂下車察看車損情況,詎被告黃榮志與謝岳均因不滿蘇文楨之處理態度,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追打蘇文楨,致蘇文楨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胸痛及尾薦椎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文楨告訴被告2 人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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